找准小切口 实现大目标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实现办案质量、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要加强法律监督,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实现办案质量、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应勇检察长在天津调研时再次强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本是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作为公诉人,如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如何在办案中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找准小切口,实现大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思考。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前提是办案,如何理解办案?
刑事诉讼过程,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证明过程。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是证明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公诉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公诉人对依法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种类的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以确定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就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办案活动,属于办案的一项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包括对案内各证据的个别审查,又包括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公诉人通过证据审查判断,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取舍、分析、归纳后得出审查结论,从而实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尽可能相一致。这项工作的难点在于审查甄别证据的能力需要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积累磨炼,而这不仅需要个人的悟性和经验的积累,也需要吸纳和借鉴其他优秀办案人员的经验。可见,公诉人甄别、收集、审查证据能力的高低,会影响对案件的准确判断。特别是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证据扑朔迷离,若被告人再翻供,如何对已有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如何找出被告人翻供供述的破绽?这常常是摆在公诉人面前的难题,非常考验公诉人的证据审查甄别能力。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公诉人秉持客观公正立场
办案要保持客观理性,不先入为主,要秉持客观公正理念,这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实施后,公诉人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于一身。笔者认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公诉人履职既要有所侧重,也要注意全面履职。比如,在审查起诉前期,应侧重从发现问题的角度,审查侦查或调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找出其中有待解决的问题。在审查起诉中期,将需要补查的证据予以梳理,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补缺补漏。审查起诉后期,重点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提出起诉或不起诉、量刑建议等,作出决定或判断。案件提起公诉后,则要做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可见,公诉人只有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明确不同阶段的核心任务,才能避免机械办案,也才能真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处理好五类关系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保证
公诉人不但要具有政治智慧、法律智慧、检察智慧,发挥好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应有作用,而且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在正常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职责中,还必须处理好与各类参与庭审人员的关系,积极应对出现的问题。
第一,处理好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公诉人应当在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履行检察职责。对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案件,公诉人要更加注重证据的审查。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公诉人应该将审查重点放在被告人原先有罪供述与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方面,对不一致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在示证阶段宣读或出示被告人庭审前的供述。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结合被告人原先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证。对被告人拒不回答公诉人的讯问的,公诉人应当告知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第二,处理好与辩护人的关系。公诉人和辩护人虽然居于各自立场在法庭上进行对抗,但两者又有统一的一面,即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统一。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对抗,只是诉讼结构上的一种安排,本质上双方都是为了厘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辩护权不等于没有对抗。首先,理性应对辩护人的发问。遇到辩护人否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公诉人唯有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论证来支持指控。遇到辩护人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公诉人不宜正面应对,可以提醒合议庭,要求合议庭制止辩护人的行为。其次,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新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从程序上分析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重点审查新证据提交的时间是否在开庭前5日;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格的要求;提交的书证是否有提供人签名,提交的复印件是否有原件所有人的签名确认;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等。从实体上分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对证据的客观性也影响甚大。重点审查新证据与在案证据有无矛盾、有无关联;审查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以及条件。从来源上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来源的不同往往对其客观性有很大影响。如果是通过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程序收集,证据客观性较强;如果是来源不明的痕迹、物品、道听途说的言词或毫无根据的议论,则证据的客观性较弱。从证人证言形成过程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证言的内容是证人直接了解的情况,还是听说的。另外,还可以从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加以审查。
第三,处理好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关系。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享有多项权利。公诉人协调好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关系,对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庭审效果十分重要。实践中,公诉人应注重从两个方面处理好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关系:庭审前,多接触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让其理解公诉人的意图,配合公诉人的庭审活动;对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与公诉人不一致的意见时,公诉人可以当庭表示“公诉人就本案的定性和量刑已发表了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审定”。这样,既可以避免公诉人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正面冲突,又明确地表明了公诉人的立场和态度。
第四,处理好与证人、鉴定人的关系。证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证人提供的证言和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是案件定性的关键,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具体而言,对不同证人对同一件事实作出不一致的证言,辩护人据此得出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结论的情况,公诉人可以这样答辩:言词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力以及表达能力、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因此,不同证人对于同一事件在一些细节上的回忆不一致,只要不矛盾,不应当影响证言的客观性。对证人当庭翻证的,公诉人可以对其进行询问,对其翻证的理由质疑。如果证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拒绝说明理由,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而庭审前证言确实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那么证人庭前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当庭证言。如果虽提出合理的理由,并提供证据线索,但暂时无法核实的,应休庭申请延期审理,补充核实相关证据,再作出决定。
此外,对于鉴定人不出庭的应对。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对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后果,但对鉴定人却没有作出惩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是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价格鉴定部门认为价格认证是一种行政确权,不是鉴定,不适用鉴定人出庭的规定。需要相关部门加强顶层设计,出台相应制度机制来合理解决价格鉴定人不出庭的问题。
第五,处理好与合议庭的关系。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应规范履行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公诉人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中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对于合议庭一般性违反诉讼程序而不影响案件处理的,公诉人可在庭后向合议庭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反程序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处理的,公诉人可以适时采取建议的方式向合议庭指出,并根据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为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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